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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會章程

台灣保險法學會章程全文下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保險法學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Insurance Law Association。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加強我國、兩岸及國際保險法學之研究交流暨提昇我國保險相關法制之建設為宗旨。
本會之設立,悉依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
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
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台灣保險法學及法制之研究與發展。
二、     各國保險法學及法制之研究與介述。
三、     台灣保險法學教育之改進與檢討。
四、     台灣保險法制建設之提昇。
五、     保險司法實務與學理之交流與合作。
六、     保險法學書刊之發行與編印。
七、     保險法學會議之舉辦與參加。
八、     促進兩岸四地保險法學術交流。
九、推動保險法學術國際交流並參與國際保險法學術組織。
十、    其他與本會宗旨有關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 普通會員。
二、 團體會員。
三、學生會員。

第八條

本會之發起人,及本會籌備期間經籌備會審議通過之會員,為本 會之當然普通會員。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對保險契約法及保險監理法之理論與 實務具有研究興趣,贊同本會設立宗旨,由本會普通會員二人之 推薦,經理事會審議,認其確能並願意履行本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者,得為本會之普通會員:
一、 在大專院校講授保險法及相關課課程者。
二、 曾任或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 執行律師業務者。
四、 於保險或金融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任職,從事與保險法制與政策制定與執行之相關工作者。
五、 從事保險法或相關法學研究之博士後研究人員。
六、 任職於保險業或金融業之管理、法務、法令遵循、理賠、稽核及其他相關部門之實務從業人員。
七、 任職於保險相關非營利組織並從事與保險法制相關業務之從業人員。
八、 其他在保險法或相關領域法學理論或實務著有成就者。

第九條

凡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從事銀行保險業務之銀行、保險經紀 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及金融與保險相關法 人團體,經理事會審議通過者,得為本會之團體會員,其權利義 務除本章程另有訂定外,準用有關普通會員之規定。

第十條

從事保險法或相關法學研究之大學部、碩士班或博士班在校生,年滿20歲,由本會普通會員二人推薦,經理事會審議通過者,得於在學期間為本會之學生會員。
學生會員自畢業或離校之日起算滿一年者,學生會員資格消滅。

第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發言權、與本會其他應享之權利。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學生會員無以上權利。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規章與決議、繳納會費與參與本會各項活動 之義務。
會員經通知應限期繳納會費,經催告二次,仍不繳納者;或連續 三年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大會者,理事會得決議將其停權,並得建 請會員大會予以除名處分。但在會員大會未為除名之決議前,完 納應繳之費用者,准予復權。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 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會員得隨時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會員經退會者,已繳納之當期會費不予退還。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為執行機關,監事會為 監察機關。

第 十六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秘書長等工作人員之聘免案。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 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其未 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 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 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 計算。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承理事長之命及理事會之決議,處理本會 各項會務;並得置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本會業務。
秘書長之聘任,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秘書長及其他主要工作人員應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 及理監事聯席會議。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 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其修正或變更時,亦 同。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經理事會決議得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顧問若干人,其 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 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二十八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九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 行之。但下列事項,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本會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行之。
會員經停權處分者,不列入前二項全體會員計數。

第 三十 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分別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集之。理事長並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第 三十一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普通會員新台幣貳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參萬元;學生會員免繳納入會費。入會費於會員入會時繳納,第一年加入者,免繳常年會費。
二、常年會費:普通會員每年應繳會費新台幣貳仟元;團體會員 新台幣叁萬元;學生會員免繳納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接受政府或其他機構。
五、會員捐款。
六、接受政府或其他機構委託執行研究計劃或辦理各項活動之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 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 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 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 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 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解散後之剩餘財產,歸屬本會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法學研究團體。

第六章 附則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七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其變更時, 亦同。

第 三十八 條

本章程經本會 111 年 5 月 6 日第 四 屆第 一 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 111 年 5 月 20 日 台保字第 11100025 號 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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