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台灣保險法學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Insurance Law Association。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加強我國、兩岸及國際保險法學之研究交流暨提昇我國保險相關法制之建設為宗旨。 |
第三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 |
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第六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
第八條 |
本會之發起人,及本會籌備期間經籌備會審議通過之會員,為本 會之當然普通會員。 |
第九條 |
凡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從事銀行保險業務之銀行、保險經紀 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及金融與保險相關法 人團體,經理事會審議通過者,得為本會之團體會員,其權利義 務除本章程另有訂定外,準用有關普通會員之規定。 |
第十條 |
從事保險法或相關法學研究之大學部、碩士班或博士班在校生,年滿20歲,由本會普通會員二人推薦,經理事會審議通過者,得於在學期間為本會之學生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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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發言權、與本會其他應享之權利。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學生會員無以上權利。 |
第十二條 |
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規章與決議、繳納會費與參與本會各項活動 之義務。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 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四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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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為執行機關,監事會為 監察機關。 |
第 十六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第 十七 條 |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
第 十八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十九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 |
第 二十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二十一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 監事會主席。 |
第 二十二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 計算。 |
第 二十三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第 二十四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承理事長之命及理事會之決議,處理本會 各項會務;並得置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本會業務。 |
第 二十五 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 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其修正或變更時,亦 同。 |
第 二十六 條 |
本會經理事會決議得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顧問若干人,其 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四章 會議
第 二十七 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 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
第 二十八 條 |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二十九 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 行之。但下列事項,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 三十 條 |
理事會及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分別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集之。理事長並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 |
第 三十一 條 |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二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第 三十三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
第 三十四 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 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 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 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 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 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三十五 條 |
本會解散後之剩餘財產,歸屬本會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法學研究團體。 |
第六章 附則
第 三十六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三十七 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其變更時, 亦同。 |
第 三十八 條 |
本章程經本會 111 年 5 月 6 日第 四 屆第 一 次會員大會通過。 |